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何杨。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何杨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何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杨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何杨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被害人周某某刺伤,被告人徐某某向治安亭民警求助,并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被抢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共同作案人哑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病情证明,(2013)金牛少刑初字第60号,被告人徐某某、何杨的户籍材料,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哑巴”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何杨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何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何杨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杨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共同作案人“哑巴”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三人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抢劫行为的基本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由被告人徐某某、何杨及“哑巴”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被害人周某某也对被告人徐某某、何杨进行了指认,确认了相关事实,故对被告人何杨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何杨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决定对此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赃款人民币100元应予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岳人民陪审员:王沛人民陪审员:许世蔓
书记员: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