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磊。辩护人熊军、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兴华。辩护人蒋鸣,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黄兴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及辩护人屠传孝,被告人黄兴华及辩护人蒋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石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由成都市新都区管辖;被告人石磊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兴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黄兴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兴华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兴华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黄兴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温某某、李某某、葛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借条,(1994)金牛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9)新都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石磊、黄兴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黄兴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磊、黄兴华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石磊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由成都市新都区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金牛区是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地之一,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管辖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石磊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石磊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兴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兴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磊、黄兴华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石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刑,是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兴华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磊、黄兴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石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雪人民陪审员:王沛人民陪审员:马佳
书记员: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