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宁。被告人曾建泽。辩护人梁楠、纪清玲,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宁、曾建泽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宁及其辩护人梁楠、纪清玲,被告人曾建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宁、曾建泽劫取被害人何某某600元后又返还被害人何某某100元。被告人刘宁、曾建泽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次抢劫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宁、曾建泽的户籍材料,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姬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宁、曾建泽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宁、曾建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宁、曾建泽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宁、曾建泽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刘宁、曾建泽最后一次的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情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宁、曾建泽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次抢劫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宁、曾建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建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岳人民陪审员:王沛人民陪审员:马佳
书记员:任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