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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牟玉龙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4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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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牟玉龙,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1999)宜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1999年10月16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2)川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2年2月27日止于2020年2月26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自刑执字第2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四川省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2011年5月30日分别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2657和(2011)成刑执字第25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8个月、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8月26日。

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23分。另查明,罪犯被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牟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牟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吉叶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