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芙蓉(曾用名刘影),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成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芙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宣判后,被告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芙蓉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10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芙蓉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2011年7月28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903号刑事裁定、(2011)成刑执字第35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芙蓉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有期徒刑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2年11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芙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28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芙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芙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代理审判员:谭默娜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