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2013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
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751号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邹× ×尾随周某(1999年11月21日出生)至台州市××东城街道东浦路364弄1单元301室周某家门口,待周某打开房门后,被告人邹××将周某逼近房间,自己亦强行闯入,随后关上房门。尔后,被告人邹××用刀威胁周某不要喊叫,并向周某提出猥亵要求。周某提出给被告人邹××人民币500元,要求被告人邹××离开其家,被告人邹××表示同意。周某某拿出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邹××后,被告人邹××离开周某家。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邹××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邹××进入他人住宅后,采取持械威胁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邹××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兴人民陪审员:张菊芬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代理书记员:符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