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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志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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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均。2006年2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郑的。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均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均及其辩护人郑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志均否认勒住李某的脖子和推倒姚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志均第二节犯罪系趁人不备,不符合抢劫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均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537号前的人行道上,勒住李某的脖子,强行劫取李某手上的酷派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后将赃物销售得款100元。同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志均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开元大酒店对面路段,将姚某推倒在地,强行劫取姚某紧拉着的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94元和墨镜,价值人民币10元。同月27日,被告人刘志均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墨镜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1时30分许,李某下班后手持白色酷派移动电话,经过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537号前的人行道时被1男子卡住脖子,捂住嘴巴,往路的西侧拽,李某反抗,后有车过来,男子抢走李某移动电话逃离。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2时许,姚某在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开元大酒店对面路段被1男子从身后用力拉包,姚某不给被推倒在地,拎包仍挂在姚某右手臂,男子踢了姚某一脚,蹲下身体和姚某抢包,后将拎包带拉断抢走拎包逃离现场,拎包内有人民币385元及墨镜等物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分别证实,在被告人刘志均暂住处搜出赃物墨镜,已返还被害人。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酷派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墨镜价值人民币10元。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志均被公安民警抓获。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均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刘志均的供述,2013年6月16日凌晨,在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537号前的人行道看见1女子手持的移动电话漂亮,就从背后卡住女子的脖子,把她往后拉,从女子的左手抢走移动电话,后销赃100元。同月21日凌晨,在东环大道看见1女子右手臂挂着1拎包,就用右手拉拎包带,女子不让,刘志均就用右手将女子推倒在地,刘志均弯腰拉拎包带,女子死拉拎包不放,刘志均用力拉断拎包带,抢走拎包,内有现金194元、墨镜、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74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志均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均辩解没有采用暴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志均第二节犯罪系趁人不备,不符合抢劫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夺。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刘志均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2次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姚某的陈述证实,而被告人刘志均原有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刘志均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七百三十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管敏富人民陪审员:林美琴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