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执行人冯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肖某某,又名肖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本院(2012)洋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冯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肖某某按(2012)洋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之规定,支付其代养女儿肖某某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执行人冯某某已按和解协议将女儿肖某某交给被执行人肖某某抚养,并放弃要求被执行人肖某某支付执行款的申请。本案已全案执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洋县人民法院(2012)洋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永恒
书记员:梁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