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翟某甲,男,200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法定代理人翟某乙,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翟某丙,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申请执行人之祖父。被执行人孙某某,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申请执行人翟某甲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制作的(2010)景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2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某某缴纳执行款24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缴纳执行费50元,现已将执行款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3)景执字第532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宪超
书记员:张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