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苏某。被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马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景县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景育征决字2012-011-0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郭某、马某在银行的存款26,290元,冻结期六个月。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郭某、马某与履行义务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姜爱民
书记员:冯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