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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甲、谢某乙扰乱法庭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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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丽刑管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0时38分左右,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莲都区法院一号审判庭开庭宣判谢正成受贿一案。当书记员何一芳宣布法庭纪律后、谢正成被带上审判庭时,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和谢月华等谢正成的亲属在旁听席上大声喧哗,并对前来制止的宋某、潘某等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用双手扭住法警宋某的衣领进行推拉,用矿泉水瓶砸向法警林某前胸,拳击武警张虎脸部;被告人谢某乙伙同谢月华等人对法警潘某进行推拉,致使潘某差点摔倒在地,后谢某乙拳击潘某左手臂;造成法警宋某、潘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致使法庭秩序混乱、法庭宣判被迫中断。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上午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白云派出所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蓝某、林某等12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潘连某陈述、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号、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宋某、潘连某《户籍信息》、《人民警察证》、伤势照片、证人武某、蓝某等10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练晓锋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