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县黄鱼圈乡XXX村XXX屯**,现住北海市悦发********。原告: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县黄鱼圈乡XXX村XXX屯**,现,现住北海市悦发******** 委托代理人(同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XXX队**,现住蓝,现住蓝湾国际城******iv> 委托代理人:宁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姜XX、于XX与被告劳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XX、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于XX诉称:原告姜XX、于XX于2011年6月13日向广西合浦县名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蓝湾国际城X栋X单元XXX号房。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于XX与被告劳XX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蓝湾国际城X栋X单元XXX号房以每月13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已交2012年7月至9月的租金共3900元。合同约定第二次交纳租金的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现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200元(计至2013年2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及利息106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蓝湾国际城X栋X单元XXX号房为原告所有;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租赁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以及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的事实;
被告劳XX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即刻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3900元及押金3000元,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后,被告的妹妹劳YY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煤气灶时,由于该厨具存在安全隐患,煤气管的三叉处有一个不易发觉的小孔,以至劳YY打火做菜时,突然发生爆炸,劳YY双腿被烧伤,经治疗用去15500元,这些费用被告已全部垫付了。经与原告交涉,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并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劳XX的妹妹劳YY使用原告提供的厨具发生爆炸受伤及费用由劳XX支付的事实;证据二、蓝湾国际城物业的证明,证实劳XX所租赁的房屋由劳XX及其妹妹劳YY和家人居住;证据三、煤气灶三叉管(中间有一个小孔),证实原告提供的煤气设备存在瑕疵(安全隐患);证据四、证人劳YY的证言,证实劳YY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厨具发生爆炸受伤及费用由劳XX支付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劳YY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厨具发生爆炸受伤;证据六、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劳YY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厨具发生爆炸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1、2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物证来源不明,证据4、5、6不能证实劳YY的伤是在原告的出租房内烧伤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姜XX、于XX于2011年6月13日向广西合浦县名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蓝湾国际城X栋X单元XXX号房。原告于XX与被告劳XX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蓝湾国际城X栋X单元XXX号房以每月13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劳XX已交2012年7月至9月的租金3900元及押金3000元。合同约定第二次交纳租金的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如到期未按时交纳房租,超过10天,视作违约,押金不退还……。2012年8月12日下午六时许,被告的妹妹劳YY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煤气灶时,由于该厨具存在安全隐患,煤气管的三叉处有一个不易发觉的小孔漏气,以至劳YY打火做菜时,突然发生爆炸,劳YY双腿被烧伤。经治疗用去医疗费7413.6元,这些费用被告劳XX已全部垫付了。经与原告交涉未果。被告至今共欠六个月租金7800元未付。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劳XX以原告姜XX、于XX提供的厨房设备有瑕疵,造成其财产损失而姜XX、于XX拒绝赔偿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拒绝赔偿其损失,不是其可以逾期交纳租金的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因此,被告劳XX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姜XX、于XX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劳XX腾退房屋,支付租金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劳XX不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押金不予退还。由于姜XX、于XX提供的厨房设备有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劳YY被烧伤,是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劳XX腾退房屋将蓝湾国际城X栋X单元XXX号房交还原告姜XX、于XX;三、被告劳XX支付租金7800元给原告姜XX、于XX。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劳XX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宗强
书记员:李钦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