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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全政与卞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寿民初字第3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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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全政,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史福堂,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娟娟,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李德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全政诉被告卞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政及委托代理人史福堂、被告卞娟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政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寿光文化广场南三楼的宾馆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保证了被告的正常经营。但被告每到租金交付日总是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且态度强硬。特别是进入第三个租赁期以来,按合同约定本来是3月21日应付租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另外,按合同约定,装修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被告拒不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条款,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89000元;被告返还租赁物资一宗或折款赔偿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的三分之二(预计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为房屋已经拆迁,对终止租赁合同不再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55000元,支付装修附着物补偿款364937元,返还租赁物资一宗或折款赔偿50000元,以上共计469937元。

被告卞娟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没有拖欠任何租金,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当时该宾馆在拆迁时,原告也参与了拆迁补偿,其所述的租赁物资,已经由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事处补偿给原告一部分,原告自行拉走一部分。原告所述地上附着物补偿与事实不符,在合同备注中原告约定如遇拆迁,被告装修及增加的设备迁移费用归被告所有,因此该补偿是拆迁小组补偿给被告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6日从寿光市文化局租赁寿光市文化中心南沿街三楼33间房舍及走廊、楼道小房4间,共865.5平方米,租金1155000元,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73年4月6日。2010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寿光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租赁经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寿光市银海路文化广场南楼三楼33个建筑单间、二楼1个房间、一楼门厅1间;因乙方整体改造,租赁期限10年并给予80天的优惠期,即从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10日,如果不整体改造和装修,优惠期取消,租赁期限变更为五年。租赁费基数均按每年壹拾万元收取;现宾馆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现有设备由乙方挑选使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结束时,保质保量地交还甲方;甲方允许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他物,但不准破坏房屋框架结构,乙方装修部分应以每年33%的比例提折旧费,保证3年内提完。同年4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交接了宾馆物资。同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持有的租赁经营协议上备注:①因乙方装修工期延长,甲方再给予乙方10天的免租期,即计租日延长至2020年的7月20日,优惠期为90天。②如遇拆迁,乙方装修及增加的设备迁移费用,按照条例如果有明确规定进行补偿,其补偿部分归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分两次支付房屋租金至2012年7月20日。另查明:2012年6月,寿光市文化广场开始拆迁,被告停止营业。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1962642元,原、被告共有地上附着物补偿20010元,被告地上附着物补偿5474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租赁经营协议、购买房屋的合同、寿光市大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鼎盛宾馆-卞娟娟(经营户)地上附着物补偿评估价值表、被告提交的寿光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租赁经营协议及备注部分、2012年4月29日宾馆物资清单、2011年7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事处关于陈全政领取文化广场拆迁地面附属物补偿领取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寿光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租赁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80天的优惠期,对被告装修部分按每年33%的比例提折旧费,后原告在被告持有的租赁经营协议中注明再给予被告10天的免租期,即计租日延长至2020年的7月20日,优惠期为90天;如遇拆迁,被告装修及增加的设备迁移费用,按照条例如果有明确规定进行补偿,其补偿部分归被告。因宾馆租赁经营协议签订在前,原告备注在后,因此原告备注优于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被告经营至2012年7月,其支付租金至2012年7月20日,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原告主张装修优惠期应与租赁期限相联系、以实际租赁期限分摊优惠期为二十天,被告尚应再支付两个月租金及违约金36666.7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备注明确载明“如遇拆迁,乙方装修及增加的设备迁移费用,按照条例如果有明确规定进行补偿,其补偿部分归乙方”,该备注从通常文义理解,装修、增加的设备迁移费用应作并列理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只应获得设备迁移费用补偿,其余装修补偿原告应获得补偿款总值的三分之二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寿光市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在拆迁时,原、被告均到场,寿光市圣城街道拆迁办公室对原、被告地上附着物、物资及共有地上附着物分别进行了拆迁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全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5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慧玲审判员:马效红审判员:李恒

书记员:赵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