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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䈘拥民与杨益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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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开始,原告承租了南京市XXX物资供销公司的门面房用于经营。在租赁期间原告将其中一部分房屋交给李某使用。2010年11月,李某又将房屋转给被告使用,为此三方签订了协议,从2011年1月开始由被告使用。期限二年,月租金2500元,同时协议约定如出现特殊情况,被告应无理由交出房屋。后南京市XXX物资供销公司因企业改制需收回上述房屋,原告表示同意,并及时将此情况告之被告,希望被告按南京市XXX物资供销公司要求交出房屋,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南京市XXX物资供销公司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2011年10月至房屋实际交付期间的租金,被告迁出门面房。由于被告延期交付房屋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2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人于2010年10月17日从李某手里转让了东门机电,当时并不知此房是原告的,后在签订协议时才知房屋是原告的,房屋租期二年,之前我一直履行协议,按时交租。2011年7月,原告说房子是南京市XXX物资供销公司的,让我们搬走,我没同意。2011年12月8日,突然断电断水,致使我无法经营。我到处找房子,直至2012年5月底才找到房子搬出去。搬出之前,我一直无法好好经营,损失很大,远超过了房租。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的意见是原告不向我要房租,我也不要求他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南京市XXX物资供销公司将三间门面房(约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刘某某使用,租期二年,租期届满后,双方约定刘某某继续租赁该房屋,但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刘某某将其中二间转租给李某使用。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李某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将两间门面里货物转让于杨某某经营,无转让费;杨某某在经营期间不可以将XX路46号两间门面房私自转让于他人使用,如果违反协议,刘某某有权收回。在无特殊情况下,刘某某应该确保杨某某正常经营,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此2011年年内房租不作调整,到期如有调整由刘某某和杨某某自行协商(双方商定租金为2500元月)。2012年1月,南京市XXX物资供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刘某某之间的不定期合同;2.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将门面房返还给原告;3.支付拖欠的租金3600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实际数额按1800元/月计算至被告交房时止)、电费107元;4.第三人杨某某从讼争房屋内迁出。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在2005年年底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出租人未表示反对,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但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原告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刘某某在其租赁期内违反双方约定,将房屋转租,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及要求返还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现案涉房屋由第三人杨某某占有使用,因杨某某未经原告的许可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占有、使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某理应从其占有的房屋中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能将承租房屋及时交还给原告,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双方约定的租金主张相关损失,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按1800元/月的租金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门面房租赁合同,第三人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该门面房迁出,并将该门面房交还给南京市XXX物资供销公司;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XXX物资供销公司支付拖欠租金(该租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1800元/月计算至租赁房屋交还时止);三、驳回南京市XXX物资供销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当月,杨某某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经执行,刘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房屋租金1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收取租金从未出具过收条,被告的租金已交至2011年11月。原告对未出具收条事实予以确认,但只认可被告交付房租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三方签订的关于门面房的租赁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该期限在被告承租期内,该房屋实际也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该期限的房租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被告辩称租金已交至2011年11月及存在营业损失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租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英

书记员:骆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