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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舒城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与张先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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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舒城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魏芳,校长。被告:张先元,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第三人:张亮,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玲玲,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诉被告张先元、第三人张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将位于舒城县文化广场舒师附小精品屋门面房19间租赁给张亮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20000元。2012年4月30日到期后,张亮擅自将其中的2间租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收取租金8400元。原告得知后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交出房屋钥匙或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交出房屋钥匙并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张亮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仍然不愿将房屋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让出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至搬离房屋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张亮转租给被告的房屋实际为原告所有;三、原告与张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房屋租赁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四、张亮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张亮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期属于非法占用;五、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交出房屋钥匙。六、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现在房屋租赁价格为每间每月583.30元。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房屋的所有者;证据三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房屋租赁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证据四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日将房屋续租给被告使用一年的事实;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要求被告于8月19日交出房屋钥匙;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原告将位于舒城县文化广场舒师附小精品屋门面房19间租赁给张亮,并签订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20000元。后张亮将其中的2间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营,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4月30日,张亮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到期后,张亮未将房屋交与原告,而是与被告续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2012年8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交出房屋钥匙,因被告与张亮的租赁合同未到期,遭到被告的拒绝。2013年初,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让出房屋。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让出房屋,并撤回起诉。但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让出房屋,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张亮,并签订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张亮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后来受到原告的追认,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由于被告到期后仍然没有让出房屋,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让出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后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可按照2012年的租金(每月700元)计算。第三人张亮的转租行为已达到原告的认可,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先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所租赁的位于舒城县文化广场舒师附小精品屋门面房2间返还给原告舒城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并给付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70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二、第三人张亮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方林

书记员:王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