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立群,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某大学后勤集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亢,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飞,女,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周年祥,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袁立群与被告周年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亢、李梦飞、被告周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立群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巷17舍2幢东201室房屋租给被告使用,一年一次性付款,租金为1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9月5日,被告应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房租,但被告拖欠不交。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写下说明,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并于2013年1月4日又写下一份说明,承诺房租在今年春节交付。后被告的哥哥周克兴写下字据,承诺若被告不给,由其支付租金。因原告向被告讨要房租,两次遭到被告的暴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所欠房租及利息(以9500元本金,年利率3.05%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月3月15日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前,清偿水电费、燃气费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年祥辩称:2010年被告租原告的房屋,是老房子,搬进去以后感觉不对,受欺骗了。门锁全是坏的;有的窗户没有玻璃,有的窗户打不开,变形了。厕所的窗户坏了,关不上;厕所门也是坏的,不能使用。后原告带人把家具全部搬走,把有线电视报停。被告已经支付2010年、2011年的租金,2012年9月份以后租金没有交,原因是原告没有修房子。第二年交租金的时候,原告答应修房子。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多收被告房租20000元,应予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周年祥(乙方)租赁原告袁立群(甲方)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条巷2号2幢201室房屋,承租期间为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一年一次性付款,租金为18000元,并交纳押金500元;合同到期退还乙方,如需续租,乙方要提前与甲方联系。房屋现在的设施:21寸彩电1台(机顶盒1个、智能卡1张)、办公桌1张、衣柜1个、条桌2张、电视机柜1张、方凳2张、洗衣机1台、热水器1个;管道燃气设备及水电已开通。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支付水电费、垃圾费、燃气费等由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在该出租房由被告及其妻子、儿子、母亲共四人居住。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周年祥支付原告袁立群2年的租金36000元(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并支付押金500元。而第三年即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2年10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写下说明1份,承诺“所欠房租经协商,在年底之前给付袁力群房东”。2013年1月4日被告又写下说明1份,承诺“房租在今年春节后付给房东”。另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从被告租赁的房屋中搬走机顶盒及智能卡,并将有线电视报停。2010年10月10日原告从上述出租房中搬走写字台1张、电视低柜1张、碗橱1张、小床1张、衣柜1个、条桌2张。2011年2月27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从上述出租房中将不能使用的洗衣机搬走。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认为被告该套房屋有缺陷,原告违约了,原告应返还押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信件复印件1份,目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希望解除合同。被告质证认为没见过,不知道。原告提供2013年2月2日被告的哥哥周克兴写下材料1份,目的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并承诺偿还但一直没有兑现。被告质证认为哥哥写欠条的事,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供打车的发票9张,共45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月5月6日止。经调解,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说明、房产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立群与被告周年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两次承诺支付租金,但到期后均未履行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而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日为2013年5月6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空并搬出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同时应付清其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及燃气费。被告至今未搬出该套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上述期间的租金为12050元。对于被告支付的押金500元,可以在被告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550元。被告两次承诺付款,到期后均未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9500元计算自2012年9月6日始至2013月5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不适当的。因为9500元是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应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05%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为48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元的问题。原告仅仅以打车的发票来证明相关损失,且该发票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没有举证证明800元的损失是如何产生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该套房屋时,应该清楚该房屋的结构状况以及室内设施等,是否与其支付的租金相符合。现在被告以原告提供房屋的设施等不能使用,来主张原告违约是不成立的。同时原告搬走家具等行为,也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因此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立群与被告周年祥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巷2号2幢201室房屋,返还原告袁立群;被告周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使用该套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及燃气费(以实际使用数额为准)。三、被告周年祥支付原告袁立群房屋租金11550元及利息483元,合计12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年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03×××76)
代理审判员:周力文
见习书记员:庄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