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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樊定荣与蒋浩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初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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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樊定荣,男。被告蒋浩,男。委托代理人蒋有亮,男。被告王超章,男。委托代理人许玉良、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定荣与被告蒋浩、王超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良、被告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有亮、被告王超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定荣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到自己所有的位于浦口区桥北新村****房屋,发现房屋已被人居住,后,被告称其与一名叫蓝星的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所以入住该房,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所称的蓝星之人,所以要求被告蒋浩搬出,遭到其拒绝,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蒋浩从该房中搬出。二、要求被告蒋浩按每月6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搬离时止的租金,并支付使用期间的水、电、煤气费及物业费。同时追加王超章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蒋浩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租赁房屋,不能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向他人租赁的房屋,也不能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将房屋租给王超章,王超章又将房屋租给夏祥林,并收取了租金8000元。夏祥林又将该房租给了他人,被告是从蓝星手上租赁该房屋的,被告向蓝星租房时,夏祥林也在场,被告租房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租金按半年交付,下次支付为提前一个月向租赁方支付租金;房屋押金为1000元,被告已交房租9000元,押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给付租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能重复收取租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王超章辩称,讼争之房是被告向原告承租的,由于是毛坯房,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装修费为12000元,后来被告将房屋租给了夏祥林,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已收取了租金8000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将房屋租给他人,于2012年11月6日双方达成了一致,并解除了租赁合同。由于原、被告已解除了合同,现在原告向被告蒋浩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能在该纠纷中提供相关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定荣所有的位于本区桥北新村***室住房一套,于2012年8月1日出租给被告王超章,王超章交纳了2000元押金,后王超章对该毛坯房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部分电器和家具。2012年9月19日被告王超章又将该房出租给夏祥林,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租金为2000元,合同成立后,王超章将该房钥匙交给了夏祥林,夏祥林同时向王超章交纳了租金6000元,押金2000元,合计8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蒋浩在一个名叫蓝星的手上承租了该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房租按半年交付,下次支付时间为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支付租金;房屋的押金为1000元。201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超章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蒋浩居住在该房中,遂要求其搬出,并支付租金,被告蒋浩以该房是其向他人租赁为由拒绝搬出,并拒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蒋浩已于2013年4月3日将该房的一把钥匙交付原告,并表示永远不会到该房中去居住。之后原告检查了该房,该房及该房的设施完好无缺,为了安全原告已另更换了门锁。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座落于本区桥北新村***住房租给被告王超章,王超章又将该房转租给夏祥林,夏祥林几经转手最后经蓝星租给被告蒋浩,从原告将房屋租给王超章后,该房的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蒋浩已于2013年4月3日搬出了该房,原告要求被告蒋浩从该房中搬出的诉讼请求已成为不必要,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由于原告与被告蒋浩之间并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浩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煤气费及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已与被告王超章解除了合同关系,现再要求其与被告蒋浩共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定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樊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安斌人民陪审员:许维江人民陪审员:姜桂兰

书记员:陈梦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