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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浙杭执复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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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申请执行人陈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下称余杭法院)在执行陈辉与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欣新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中,欣新房地产向余杭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欣新房地产与陈辉因房屋拆迁安置发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欣新房地产在陈辉配合下于2012年5月30日前为陈辉办妥“三证”(即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同)。因陈辉在办证期间不予配合,不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三证”无法办理,故陈辉以欣新房地产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办理“三证”并赔偿逾期办证利息损失,与民事调解书内容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陈辉的执行申请”。余杭法院经审查,认为:陈辉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2011)杭余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欣新房地产在陈辉的配合下,为陈辉办妥拆迁安置房“三证”,及欣新房地产逾期办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欣新房地产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并未提交陈辉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陈辉不予配合情形的相应证据,故欣新房地产要求该院驳回陈辉的执行申请,该院不予支持。余杭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杭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欣新房地产的异议。欣新房地产不服,以与一审异议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欣新房地产因房产开发需要与陈辉签订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拆迁了陈辉的房屋。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为此,陈辉向余杭法院起诉。经余杭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经余杭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欣新房地产在陈辉配合下,为陈辉办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岸上蓝山小区12幢2单元301室房屋“三证”,办证税费由欣新房地产承担;如欣新房地产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妥“三证”(陈辉不予配合、不可抗力外),欣新房地产应向陈辉赔偿逾期办证的损失。后因欣新房地产未按期办妥“三证”,陈辉于2012年6月25日向余杭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欣新房地产为陈辉办理“三证”,并赔偿逾期办证的损失。余杭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欣新房地产以陈辉未按调解书约定不配合欣新房地产办证,导致欣新房地产未能为陈辉办妥“三证”为由,向余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余杭法院驳回陈辉的执行申请。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双方对欣新房地产要求陈辉与欣新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属于需陈辉的配合范围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欣新房地产未按期办妥“三证”,余杭法院依陈辉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生效的民事调解并未约定陈辉必须与欣新房地产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欣新房地产至今未提交陈辉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调解协议约定的陈辉不予配合情形的相应证据,且据向余杭房管部门调查,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办理“三证”的必要条件,故余杭法院(2013)杭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欣新房地产所提复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鸿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徐虹

书记员:寿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