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正中。原告:胡爱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发。被告:包立明。被告:冯慧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建。
原告洪正中、胡爱红与被告包立明、冯慧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正中、胡爱红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发,被告冯慧芬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正中、胡爱红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经中介人池某介绍,两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荷花东区26幢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转让给两原告。原、被告双方在中介人的主持下达成“《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双方就住房价格、付款时间及方式,定金的支付、住房过户、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协议,两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整,并由中介人池某出具收条。根据双方的协议,两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住房过户给两原告。在此期间,两原告曾多次与中介池某共同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了转让的价格以及支付房款的时间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时还约定定金由中介代为保管的事实。2、收条1张,证明中介池某收到两原告2万元定金的事实。定金已经形成托管关系,现在被告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证人池某证言,证明被告包立明没有回来,导致过户手续办不了及原告房款无法支付的事实。
被告包立明、冯慧芬辩称,第二被告冯慧芬和两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第一被告包立明并未在《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上签字。对20000元定金交由中介保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纠纷是两原告违约在先。表现如下:1、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借给被告150000元整。2、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两原告没有按时支付首付款350000元整,导致无法过户,两被告通知两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通过中介收到定金,两被告保留没收定金的权利。因两原告违约在先,两被告并未违约,请求法庭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原告借款15万元是先合同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9月30日之前两原告必须把35万元付清,被告才有去过户的义务。二、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1份,证明两原告违约,被告方已经决定解除合同。被告方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两原告的事实,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两原告违约在先,故两被告保留没收20000元定金的权利,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恰恰证明系两原告未借款150000元给被告,且没有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350000元支付给被告导致无法过户,证据3证明了两原告未将150000元借给被告,系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证据3系负责房屋买卖中介人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尚无法证明系被告违约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有先借给被告350000元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原告要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房款,故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明确约定两原告须先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归还银行贷款,现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故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洪正中、胡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包立明、冯慧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经中介人池某介绍,两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荷花东区26幢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转让给两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屋售价为6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付定金2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前办理过户同时首付200000元,三证办出按揭贷款发放日付清,另借被告150000元用于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取出房产证。如原告未凑齐350000元,则过户延迟到2012年9月30日前过户。双方在协议上还就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8日,两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整,并由中介人池某代收。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将房产过户、已属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哪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约,本院认为系原告违约,理由在于:1、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取出房产证,该约定明确了原告借款150000元系先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原告不支付该借款,被告就无法取出房产证,也就无法进行过户,故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出借该150000元,构成违约;2、根据《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的约定,在过户的同时首付200000元,该约定结合借款150000元的约定可得出在办理过户时原告共应支付被告350000元,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350000元的支付义务。原告提出系被告包立明未到场导致其无法支付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明确了借款150000元系合同的先履行义务,现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包立明不到场并不会导致原告无法出借借款及支付房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正中、胡爱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洪正中、胡爱红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建华
书记员:郑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