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相芳。被执行人张效华。
罗相芳与张效华借贷、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4)金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02年10月24日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张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07000元,从2004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利率,扣除已付的3000元房租。案件受理费3933元,其他诉讼费用2961元,保全费1155元,合计8049元,由被告张效华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相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效华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邱阳执行员相咸泉执行员黄建波
书记员:李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