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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李淑云与李杨信、杨连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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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云(又名李爱玲),女,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梁道存,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李淑云之夫)。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信,男,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军,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杨信、杨连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云的委托代理人梁道存、谷立中,被上诉人杨连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杨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淑云与李杨信在五马集各有门面房一间,在1987年建房时约定:如一方对外出让,必须以另一方为齐。后来李杨信又在自己房子后面建了四间小房,在2005年卖房子时,梁道存(李淑云之夫)给4000元,后来出到10000元;另有出14000元,杨连军出18000元,李杨信就卖给了杨连军。在2007年杨连军拆除后面的四间小房建房时,被阻止;2012年原告在两间门面房后建房,杨连军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淑云以二被告买卖房屋,未先通知,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的买卖无效并确认原告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李淑云负担。

宣判后,李淑云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1987年的协议书表明两点:如对外卖,须两家共同协商一致,如协商不一致,一方坚持要卖,要卖给两家中的一家。第二、一审被告没有提供其出售房屋与上诉人协商并通知上诉人的有关证据,提供的两证人不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有关情况,证人证言虚假,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三、被上诉人的出售凭证部分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事实是西靠丁传峰,房屋所占宅基地面积是一丈一尺,上诉人与李杨信门面共用一山,李杨信出售此房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该出售房屋的价格没有上诉人的认可和签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李杨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连军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李杨信与李淑云既不是房屋租赁关系也不是其它关系,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不能约定产生,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淑云与李杨信系堂兄妹关系。李淑云父亲李运来在五马街北头有宅基地0.25亩,1987年由李淑云和李杨信在该宅基地上各盖门面房一间,双方并签订协议书“如果以后有谁想卖的话,必须两家共同商议后,方可对外卖。如有一方买卖必须以自己齐”。后李杨信又在自己门面房后面建了四间小房,2005年将房屋售于杨连军。2011年,因杨连军修房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李杨信所出售的房屋,李淑云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出售凭证是否真实?一、李淑云基于双方在1987年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自己对李杨信建造的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李杨信与李淑云依据意思自治及合法原则,约定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妥。但优先购买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必须买到的权利。且权利应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李杨信与杨连军房屋交易时间是在2005年,并且已经实际交付,李淑云与李杨信既是堂兄妹关系又是邻居,理应知晓这一房屋售卖行为。李淑云起诉称2012年3月方知李杨信房屋售卖,但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李淑云委托代理人陈述“去年杨连军要修房发生过争执”,故李淑云主张在2012年3月才知晓李杨信售房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确认李杨信、杨连军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二、李淑云上诉称李杨信与杨连军的出售凭证部分与事实不符。表现在四邻与宅基地面积上。本院认为李淑云在一审中提交该出售凭证是证明李杨信与杨连军私自买卖,原审法院采纳该份证据但对其内容并未作为事实查明予以认定。李淑云如认定该份出让凭证侵害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主文。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亮代理审判员:许林代理审判员:陈芹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