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男,61岁,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美林,女,6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冬升,又名潘杰,男,4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胡爱国,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艳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国、贾美林诉被上诉人潘冬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达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国、贾美林的委托代理人段艳霞,被上诉人潘冬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潘冬升(乙方)与被告王志国、贾美林夫妇(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街、锡尼街北、召西路西新时代商住小区西A1座1层06号商业用房卖与乙方;2、价格为人民币伍十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3、乙方付款后,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的一切费用;5、2011年10月12日前,甲方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6、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并按产生纠纷时的差价给对方补偿;双方还约定了产生纠纷的管辖问题。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给二被告付款伍十万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潘冬升现金伍十万元整”的收条一支。另查明,上述房屋系被告贾美林所有原位置的房屋经拆迁置换所得,面积73.73平方米,拆迁价格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款479245元。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尚未办理产权证,二被告只是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原告。2011年12月6日,被告将该房屋出租予案外人。原审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女婿与原告通话的内容多为诱导式问话,且原告在电话中并未明确否认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证据也不能否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借款为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推定为双方系借贷关系,在原告付清约定的房款后,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依法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街、锡尼街北、召西路西新时代商住小区西A1座1层06号商业用房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志国、贾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贾美林上诉称:1、本案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民间借贷纠纷;2、涉案房屋价格200万元,不可能以50万元卖出;3、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并有电话录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并提供了2012年5月23日达拉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潘冬升的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非房屋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冬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提供了上诉人的结婚证及有上诉人捺印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调取了达国用(2011)第006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字第1350211064**《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上诉人王志国、贾美林向被上诉人潘冬升借款50万元,月息4分,并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街、锡尼街北、召西路西新时代商住小区西A1座1层06号商业用房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被上诉人潘冬升,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潘冬升出具了“收到潘冬升现金伍十万元整”的收条一支。且针对该商业用房,上诉人于2011年9月6日和2011年10月12日分别办理了达国用(2011)第006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房权证字第1350211064**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该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即2012年5月23日达拉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潘冬升的询问笔录,致使案件的定性发生了变化。首先,被上诉人潘冬升在该笔录中自认其给二上诉人借款50万元,月息4分,上诉人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街、锡尼街北、召西路西新时代商住小区西A1座1层06号商业用房以买卖的形式作抵押,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给被上诉人潘冬升。其次,从案件事实分析,抵押的房屋当时并未办理产权证,于2011年9月6日和2011年10月12日才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产权人仍为上诉人。如果是房屋买卖关系,那么二产权证应办理在被上诉人潘冬升的名下。再次,从价格分析,争议的房屋是回迁房屋,故房价每平米6500元是回迁价格,并非市场价。50万元并非争议房屋的市场价格,只是借款数额。综上,该案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潘冬升以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违背公平及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裁判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潘冬升的相应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达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潘冬升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潘冬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艺代理审判员:刘熠杭代理审判员:韩绎玄
书记员:白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