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温宁与欧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青执字第67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宁,男,汉族,1957年2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欧莉萍,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申请执行人温宁与被执行人欧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289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对银行、国土、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被查控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全军审判员:邱伽苾审判员:何明波

书记员:黎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