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行贿罪
于2013年6月4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辩护人陈甲。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行贿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甲。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朱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朱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陈甲提出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詹× ×犯徇私枉法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詹××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被告人詹××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积极退缴赃款2万元,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2 .被告人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詹××工作中表现好,其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其走上犯罪道路是碍于朋友情面,放松价值观的改造,系初犯和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甲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成徇私枉法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朱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1.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充当的是一个牵线搭桥的角色,本身并非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需借助被告人詹×× 与承办人员钱某某实现该案的行为,其也没有获取利益,起到的是次要作用。2、被告人朱某在此以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行是缺乏法律意识,冲动糊涂所致,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朱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被告人詹××接受陈乙的现金2万元及游艺厅干股,利用其原先是钱某的分管领导等私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钱某主办游艺厅开设赌场案件中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陈乙等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构成了受贿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其收受钱物的行为仍然应该予以考虑。同时被告人詹××自身也是司法工作人员,属于知法犯法,相对情节是较重的,其情节恶劣,所以不适宜适用缓刑。在全案中被告人朱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整个过程中行为积极,情节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晚,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江天一色大楼的“玩者归来游艺厅”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诸暨市公某某治安警察大队查处,在游艺厅上班的5名涉案人员被当场抓获后予以羁押,后该案件交由民警钱某负责继续侦查。事发后,被告人朱某及陈乙多次请托被告人詹××给予帮忙,送给詹现金2万元,并许诺事情办好后给被告人詹××一定的游艺厅股份。被告人詹××收受了财物,两次将钱某约至咖啡店打听、商谈案情,并代替游艺厅老板将1万元某风礼卡送给钱某,请托钱某在游艺厅案件的处理上帮忙,钱某予以收受,并提出被羁押的5名涉案人员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前提是游艺厅的老板必须到案。为此被告人朱某及陈乙等人决定找人顶替游艺厅老板投案,并与被告人詹××商量此事,被告人詹××予以认可,在与钱某第二次的咖啡店碰面中,上述人员从言语上透露要找人顶罪的想法。后被告人朱某通过“东某”(身份不明)找到崔某冒名顶替游艺厅老板,并与陈乙一起向崔某交代了赌场的经营状况以及如何某对民警讯问。2012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经被告人詹××与钱某电话联系后,即陪同崔某到诸暨市公某某投案。钱某违反办案规定一人在办公室内对崔某进行讯问的同时,又允许案件无关人员即被告人朱某始终陪同在场,当崔某答不上问题时,被告人朱某在一旁通过手机短信提醒或直接帮忙回答。讯问结束后,钱某已发现崔某系替游艺厅老板顶罪,即与被告人詹××电话联系,被告人詹××在电话中要钱某把崔某当做游艺厅老板继续将案件办下去。钱某明知崔某并非游艺厅老板的情况下,出于私情,仍将崔某作为游艺厅老板予以继续侦查、讯问,并对崔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归案后,被告人詹××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崔某、倪某、王某、宋某、赵某、郭某某、余某的证言,诸暨市公某某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绍兴县公某某起诉意见书,绍兴县法院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诸暨市机关工作人员级别工资档次正常晋升审批表、警衔审批及变动表、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同案犯钱某及被告人詹××、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朱某与司法工作人员结伙,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活动中枉法决定,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予以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起到次要作用,依法不予认定从犯。根据被告人詹××、朱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等,对三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止);三、退缴的赃款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涛人民陪审员:徐黎明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