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归案,次日被刑
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从2011年6月开始担任永嘉县公某某东瓯派出所巡逻队中队长,协助公安民警查处“黄赌毒 ”等工作。后被告人赵某在工作中发现方某等人在其辖区安丰村内开设赌场。方某为了得到被告人赵某对其赌场的 “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先后送给赵某一条软壳中华某某和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某在收受方某的财物后,对其开设的赌场知情不报,并为其通风报信,故意包庇方某等人不受追诉。直到2013年5月7日,该赌场才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方某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永嘉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肖某、张某、田某的证言,证明、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案件处理信息、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虽然是受聘任在永嘉县公某某东瓯派出所工作,但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案件的防控和日常巡逻,并协助民警打击卖淫场所和赌场,均属国家侦查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范围,故应认定其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已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建武人民陪审员:郑晓錀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书记员:李佳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