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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刑初字第1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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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徇私枉法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佩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谢佩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不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肖某作为一名劳务派遣的协警,即不是司法工作人员,更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法定义务或法律赋予的职权,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二、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7月份开始担任永嘉县公安局xx派出所巡防协警,后调配到派出所内专业接处警工作,协助民警做好接处警及日常巡逻等工作。2012年,被告人肖某得知方某等人在安丰村开设赌场后,与其朋友张某商谋欲以“照顾”该赌场的方式获得好处。后因得知该赌场已被所内协警队中队长赵某“照顾”,同年10月,被告人肖某便通过他人打招呼使赵某放弃对该赌场的“照顾”,使张某顺利接收赌场的“照顾权”,并由张某收受赌场7500元好处费。事后,被告人肖某接受张某的吃请玩乐,对方某开设的赌场知情不报,并为其通风报信,故意包庇方某等人不受追诉。直到2013年5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肖某还接受张某请托,请他人对已被抓获的赌场涉案人员陈某予以照顾。后方某、陈某等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已被依法逮捕。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肖某问自己哪里有赌场,如果有的话,两人一起想办法去赌场以提供照顾的名义搞点钱用,自己跟肖某说贵州人方某等人在安丰村开设赌场。后来知道该赌场已被协警队中队长赵某照顾,同年10月,肖某便通过他人打招呼使赵某放弃对该赌场的“照顾”,使自己顺利接收该赌场的照顾权,自己总共收受赌场7500元好处费,这些钱自己都请肖某等人去包厢玩或吃饭花掉了。事后,肖某对方某开设的赌场提供了照顾的事实。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自己在瓯北安丰村开了一个赌场,因为赌场没人放哨,经常被东瓯派出所的民警冲击,后来自己通过“阿海”认识了东瓯派出所的巡逻队队长赵某,自己为了得到赵某对自己赌场的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先后送给赵某一条软壳中华香烟及现金3000元。事后,赵某对自己的赌场提供了照顾。后来陈某等人入股赌场后,陈某通过“阿海”找到派出所的另外一名民警照顾赌场,陈某每个月从赌场里拿出2000元给“阿海”,由“阿海”联系那位民警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自己与张某等人入股贵州人方某的赌场,由于自己与张某是老乡又是同学,因此方某让自己负责与张某联系处理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张某原来在东瓯派出所上过班,他说自己在所里的关系比较好,所以自己就每个月给张某2000元,让他拿钱去所里打理关系,平时张某会将东瓯派出所的抓捕行为、举报赌场的消息告诉自己或者方某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自己在工作中发现方某等人在安丰村内开设赌场,方某为了得到自己的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先后送给自己一条软壳中华香烟及现金3000元,自己平时对该赌场提供照顾。2012年10月份后,自己就没有插手该赌场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与永嘉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6、关于肖某同志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7月30日,肖某被xx派出所聘用为巡防协警,后被调配到所专业接处警担任驾驶员工作,主要任务是配合民警接受群众报警及求助,并进行日常巡逻工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查处、上报的事实。7、永嘉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xx派出所辖区基本情况。8、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方某等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肖某不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虽为公安机关协警,但其属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负有协助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警及求助,并进行日常巡逻工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查处、上报的职责,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既不向主管领导汇报相关线索,又不予以查处,反而为其通风报信,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法定犯罪构成。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担任永嘉县公安局xx派出所协警期间,伙同他人收受好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黎明人民陪审员:徐玉龙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书记员:李佳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