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02年9月2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9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02年9月2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2002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太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周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倪某某仍然不服提出申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2011)周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3)周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和太康县人民法院(2002)太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倪某某原审辩称:方广的795号拘留证是我办的,时间写为9月2日系笔下误,在刘某某、赵某、付某某等人第二次证言后面我签上调查人倪某某、张某甲的名字,是我水平不高。方国胜、方明珍一案不是我办理的。重审中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对受害人一方因此事受到伤害表示歉意和悔恨,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辩称:我不是方广强奸案件的承办人也不是方国胜、方明珍妨害公务案件的承办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倪某某、任某某安排去方庄抓人,并把方国胜、方明珍带回所内,安排写证言材料,我没有罪。重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有异议,是为了工作,没有泄私愤,知道自己错了,但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3日,太康县公安局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被告人倪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在被派往板桥派出所协助指导严打期间,即9月2日,得知该乡3、4月份方庄村村民方广涉嫌强奸案线索(未受理、立案),便与该所所长任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安排干警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前去方庄传讯抓捕方广,并强行给方广带上手铐,后由于方国胜、方明珍及一些群众的阻挠,致使方广带铐逃脱。被告人倪某某同任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安排干警将方明珍、方国胜带回派出所。第二天,为方国胜、方明珍、方广三人办理了编号分别为793、794、795号的刑事拘留证,将方国胜、方明珍二人拘留,后对方国胜、方明珍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2000年9月19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附补充侦查意见书一份(补充侦查事项为:l、查清各嫌疑人的具体行为,2、抓捕方广时是否有法律文书及手续)。在报捕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倪某某、任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付某某为达到批捕方国胜、方明珍之目的,将对方广呈请拘留报告书上领导批示签字日期进行篡改,与倪某某所填写方广795号拘留证日期9月2日相一致。被告人倪某某、任某某又指使刘某某、赵某、付某某在第一次证言的基础上增添了去时带有刑事拘留手续,并向方广宣布的证明时间为9月6日的虚假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又在证言后面签上“调查人倪某某张某甲”,后将这些村料提交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对二人第二次报捕。致使方国胜、方明珍于2000年10月12日被批准执行逮捕,后于2000年11月20日任某某为方国胜、方明珍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至此,方国胜、方明珍二人分别被羁押78天。之后,刘某某在整理二方妨害公务一案卷宗时又给方广填写了日期为9月2日的方广的789号拘留证。其存根显示789号拘留证为另一盗窃案嫌疑人沈留根的而非方广的。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1981年参加工作,后授予警督警衔,系大康县公安局干警。被告人刘某某1995年8月参加工作,2000年8月至2002年6月在板桥派出所任副所长,系太康县公安局干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另案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另案被告人赵某供述另案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上述在侦查阶段的供词均供称:2000年9月2日晚接一强奸案线索,倪某某、任某某指派刘某某、赵某、付某某等人去板桥方庄抓捕方广,遭围攻。任某某、倪某某赶到现场安排让带回方国胜、方明珍,并对二方进行询问,办理了拘留手续,第一次对方国胜、方明珍报捕,未能批捕。为了批捕方国胜、方明珍,倪某某、任某某又安排刘某某、赵某、付某某等人写第二次证言,并要求在证言中写明带有法律手续,并对方广宣布了刑事拘留。5、被告人倪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00年3、4月份接一强奸案线索,2000年9月2日任某某安排去抓捕人,及在刘某某、赵某、付某某等人第二次证言后面签上调查人倪某某、张某甲的名字的情况。(二)、书证1、呈请拘留报告书证明方广的批准拘留时间为2000年9月2日,但领导批准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方国胜、方明珍的批准拘留时间为2000年9月3日。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证言二人均证明自己所签发的方广呈请拘留报告书签发日期确有改动。3、方广789号及795号两份拘留证及当庭出示的太康县公安局拘留证存根。证明方广789号、795号拘留证日期均为9月2日,但其存根显示789号拘留证为盗窃案嫌疑人沈留根的,而795号拘留证存根不存在。4、方国胜793号拘留证,方明珍794号拘留证证明二方拘留证日期均为9月3日。以上能够证明方国胜793、方明珍794号拘留证号在前,其拘留报告书及拘留证上日期均为9月3日,而方广795号拘留证号在后,拘留报告书及拘留证日期均为9月2日,说明9月2日抓捕方广时,被告人没有带方广的拘留手续,也没有向其宣布刑事拘留,被告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且说明被告人有舞弊行为存在。刘某某、赵某、付某某第一、二次证言材料证明:第一次证言材料中没有写带有法律手续。2000年9月19日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而第二次证言时间是在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写的,但书写时间却是9月6日。第二次证言内容对证明方国胜、方明珍妨害公务一案的案件事实的重要情节是否带有拘留手续并向其宣读作了明确表述,倪某某又在第二次证言材料后面签上调查人倪某某、张某甲的名字。以上足以说明二被告人明知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且第一次反应真实情况的证言材料不能够批捕方国胜、方明珍,方国胜、方明珍的行为构不成妨害公务罪,却作假或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材料,致二方被批捕。方国胜、方明珍逮捕及取保手续证明方国胜、方明珍被羁押78天 (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去方广家对方广实施抓捕的情况及倪某某、任某某安排自己及刘某某等人在证言材料上写上带有法律手续,不然妨害公务案处理不了人的情况。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抓捕方广时,没看见出示法律手续及写证言材料的情况。证人方国胜、方广、程付菊、李某、方海军、方学重证言证明:板桥派出所去方庄抓捕方广的情况及李某、方广二人系通奸关系,后经方海军等人调解,双方私下解决的情况。(四)、被告人身份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均系太康县公安局正式干警。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方广涉嫌强奸一案发生在2000年麦前3、4月份,板桥派出所未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对该事受理、立案,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进行侦查,而与间隔数月后的2000年9月2日晚不带法律手续即对方广进行传唤抓捕行为不符合紧急抓捕情形,方国胜、方明珍对其进行阻挠被拘留,此过程公安干警虽系执行公务,但程序违法。被告人为使抓捕合法化,方国胜、方明珍二人能以妨害公务罪被拘留逮捕,2000年9月3日在办理了方国胜793号、方明珍794号拘留证的同时也办理了方广时间为9月2日、编号为795号的拘留证,这说明被告人明知对方广的抓捕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在办理方广的拘留证时将方广的拘留证编号排在了方国胜、方明珍拘留证的后面,为了弥补这一失误,在整理二方妨害公务案卷宗时又将方广的拘留证号变更为789号,而789号拘留证存根显示为另一盗窃案嫌疑人沈留根的,并非是方广的拘留证存根。2000年9月15日对方国胜、方明珍提请逮捕,9月19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被告人应对此案继续补充侦查,或对方国胜、方明珍取保或撤案,但被告人倪某某却伙同任某某、刘某某、赵某、付某某等人将对方广呈请拘留报告书上领导签字日期进行篡改,使之与倪某某填写方广795号拘留证日期9月2日相一致,并对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情节作虚假证言材料,倪某某又在后面签上名字,对方国胜、方明珍进行第二次报捕,致使二方被错误逮捕羁押,其具有泄愤报复的故意;被告人作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明知对案件重要情况做虚假表述的后果,而又出具虚假证言材料,其伪证行为应属于徇私枉法行为的一种手段上的牵连行为,故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侦查活动中伙同他人为泄愤报复,明知对案件重要情节做虚假表述的后果,而又出具虚假证言材料致使方国胜、方明珍被逮捕羁押,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对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和悔恨,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自己犯错了但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童文领审判员:王永伟审判员:胡照勇
书记员:程秀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