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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绪、王虎等人强迫他人卖淫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安刑一终字第0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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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迫卖淫文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绪,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滨区。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乳名“牛”,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滨区。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虎,乳名“虎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滨区。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滨区,。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人。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虎、王绪、黄某某、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绪、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绪、王虎、黄某某、李某在汉滨区江北一夜市吃完饭,王绪提出找个女孩,以包夜嫖娼的名义将其骗出,嫖宿后将其控制,让其卖淫挣钱。王虎、李某、黄某某表示同意。23时许,被告人王绪、王虎、黄某某、李某开车到安康火车站下坡一家美容美发店,被告人王绪以包夜嫖娼为由,付给美容美发店老板包夜费300元,将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97年6月20日)带走。23时50分,被告人王绪带刘某某到江北大道旭东宾馆311房间嫖宿。次日凌晨36分,被告人王虎、黄某某、李某到旭东宾馆311房间,四人以约刘某某出去吃饭为名,将刘某某骗上面包车,先后开往安康汉江二桥桥上和刘家湾渡口处,对刘某某实施以暴力胁迫和语言相劝,软硬兼施,迫使被害人刘某某答应卖淫为其挣钱。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绪、王虎、李某、黄某某又将刘某某带至汉滨区关庙镇聚丰山庄,被告人王绪、王虎、黄某某留宿311房间,为让刘某某掌握卖淫方法,被告人刘虎让刘某某脱光衣服给被告人王绪口交,后被告人王绪用手机给刘某某拍了几张裸体照,以此要挟刘某某服从。当日晚,按照被告人王绪的安排,四被告人将刘某某送到安康城区民航酒店洗浴部去卖淫,但该部门经理以刘某某年龄小为由,拒绝接收。3月16日,按照被告人王绪的安排,由被告人黄某某开车,一行五人将刘某某带至平利县城交通假日酒店准备联系卖淫,四被告人发现该酒店位置偏僻、生意可能不行,随又将刘某某带至旬阳县城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怡馨”美容美发店,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刘某某来店卖淫,不管吃住,收入三七分成,并互留了电话。当晚,被告人王绪、王虎、黄某某以李某未婚为由,让被告人李某留守旬阳看管刘某某,其余被告人返回安康。3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李某带刘某某在怡馨美容美发店卖淫六次,被告人李某获赃款420元,被告人赵某某获赃款180元。3月18日下午,刘某某谎称需要电话帮忙给李某约女孩子,用手机登QQ,向其网友“半懜”发出“我在旬阳被劫持,拨110报警”的求救信息,其网友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刘某某在“怡馨”美容美发店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李某逃回安康。同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虎、王绪、黄某某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王虎、李某、赵某某的亲属向刘某某分别支付了补偿款五千元、一万元、一万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刘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王虎、李某、赵某某从宽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虎、王绪、黄某某、李某强迫少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少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虎、王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理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王虎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风气,利用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二、被告人王绪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四、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交纳)。五、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交纳)。六、非法所得600.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绪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应定介绍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虎、王绪、黄某某、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3月18日21时许,刘某某被四名男子挟持,现在旬阳一家美容美发店,请求解救。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在案发前那段时间,她在汉滨区江北进站路的美容美发浴足城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3月12日下午四、五点,她到中渡夜市吃罢饭,到三味网吧上网,晚上十一、二点钟出网吧去吃夜市,在中渡夜市不远的喜盈门超市门口遇到李某、王绪等人,他们开一辆面包车,他们给店老板讲好后将她拉到三桥一家宾馆,王虎开始让她陪他们玩,后来说让她接客卖淫帮他们挣钱用。从3月12日晚12时许到3月16日下午七时,总共限制她的自由90多个小时,这几天,王虎、王绪、李某与她做爱,并脱光衣服拍了几张照片。3月16日下午,她们四人强迫将她拉到平利一交通假日宾馆,他们嫌地方偏僻,就把她从平利拉到旬阳怡馨美容美发店共与嫖客做爱6次,后她发给男朋友短信息求救,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她解救出来。3、被告人王虎供述,大概在2013年3月14日晚上,他、李某、黄某某、王绪在江北“老四”夜市店吃烧烤,王绪提议找个女娃去卖淫挣钱,他和王绪就去一个专门卖淫店,找老板商谈,直到当晚十二点左右,王绪就带一个女娃出来,将那女娃带到“旭东”宾馆310房间,去后不久,他们四人就带那女娃开车往关庙走,车开到“聚丰山庄”在310房间,王绪和那女娃发生关系,他和王绪教女娃如何接客,那女娃就给王绪口交。第二天,他们四人带女娃到平利卖淫挣钱,王绪一人去交通宾馆商谈卖淫之事,后因那宾馆上班只有包夜没谈成,他就提出去旬阳试一下,他们四人就带女娃到旬阳县广场下边的一个超市对面四楼一美容美发店,老板同意按三七分成,管住不管吃,李某就留在旬阳,他们其余三人就回安康,过了四、五天,那晚十点左右,李某打电话告知他那女娃呆的那个店叫派出所查了,他和黄某某开车去旬阳将李某接回安康。另证,他们四人带刘某某卖淫,刘不同意,他和李某就用脚踢她,她害怕挨打才同意的。4、被告人王绪、黄某某、李某供述与王虎供述基本一致。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3月16日下午,她从外面回到店里,见店大厅沙发上作了两男一女,她还没来及问服务员张某某就将她碰了一下,意思叫到里屋说话,王虎说让刘某某留在店里,她未同意,第二天,李某又带刘某某来了,当时她就答应刘某某在店里呆着,之后她们谈好了条件,在两天时间里,刘某某一共上了六个班(卖淫),共挣600元,她得管理费180元,李某收420元。6、证人李某甲、曹某甲、张某某、陈某、王某、杨某甲、王某甲等人证明,四被告人在聚丰山庄、平利交通假日酒店、四季红美发店、旭东宾馆联系为刘某某卖淫的事实。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某某某鉴于被告人李某、王虎、赵某某亲属给予其精神安慰及经济补偿,内心自愿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虎从轻处理,对李某、赵某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8、抓获经过证明,李某归案后主动反映知道被告人王虎、王绪、黄某某的下落,电话联系诱捕将王虎、王绪、黄某某缉拿归案。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照片李某、王绪、黄某某、王虎系其强迫卖淫的犯罪嫌疑人,被挟持地点聚丰山庄、被挟持311房间,被殴打地点。10、辨认视听资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绪、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虎、李某以胁迫等方式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实施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绪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应定介绍卖淫罪,原判量刑偏重之上诉理由,经查,王绪与其他同案犯脱光被害人衣服拍裸照,以此要挟被害人为其卖淫挣钱,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强迫他人卖淫,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性的不可侵的权利。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作了减轻处罚,而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审判员:陈平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贾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