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微,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组织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9月8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杨,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组织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9月8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炳光,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国微、骆杨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国微、骆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章国微、骆杨伙同罗素娜(另案处理)带被害人陈某、何某从东莞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祥业公寓202、203房后,对其两人进行看管不让离开公寓。期间,经“飞哥”(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章国微、骆杨又采用威胁、控制等方式,强迫两名被害人到惠州市惠阳区广成酒店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9月7日,被害人陈某伺机报案后,公安人员在广成酒店将被告人章国微、骆杨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伍某证言,2012年9月3日16时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广成酒店六楼上班,来了2男2女,其中一名男子说介绍同来的2名女子做服务员,经过商议,我就安排那2名女子在酒店上班,期间,其中一名男子在大厅上坐了40分钟后就离开,约10分钟又返回大厅,直到凌晨0时许,2名男子就带2名女回去了。2012年9月4日他们4人又来酒店,我对他们说酒店放假3天,3天后再来。2012年9月7日15时许我上班时,又看见2名男子的其中一名和上次一样,在大厅坐着看电视40分钟,然后离开约10分钟又返回来,和上次一样。我意识到那2名男子可能强迫那2名女子卖淫。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害人陈某、何某就是2012年9月3日至9月7日期间被两名男子强迫带到广成酒店六楼做小姐卖淫的受害人;指认被告人章国微、骆杨就是2012年9月3日至9月7日期间强迫两名女子到广成酒店六楼做小姐卖淫的嫌疑人。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我外号叫“小微”,2012年8月31日,“骆哥”将我从东莞市沙田镇带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的旧货市场温馨楼旁边的出租屋,和“老表”住在203房,“骆哥”他们一直看管我和何某不让我们逃跑。期间“骆哥”和“老表”强迫我和何某卖淫,若不愿意,就说要杀了我并把我卖掉。2012年9月3日下午15时许,我和何某被带到惠州市惠阳区广成酒店6楼休闲中心接客卖淫,在酒店内他们2人要不然在广成休闲中心大厅坐着,要不然他们就一个在休闲中心大厅坐着,一个在广成酒店的一楼下面守着我们。9月7日,我趁机用何某的手机报警后,才被解救。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章国微就是“老表”,被告人骆杨就是“骆哥”,他们就是2012年9月3日至9月7日强迫我到广成酒店做小姐卖淫的人。(2)被害人何某陈述:2012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我受罗素娜的邀请,与“骆哥”等人途径东莞沙田镇一发廊接上“陈微”后,就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一出租屋的房间内三天都没有出去过。期间被“骆哥”他们用强迫的方法要求我们卖淫。2012年9月3日15时许,他们把我和“陈微”带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广成酒店卖淫,因为我推掉客人,“骆哥”很凶的对我说:你不做也不能推掉客人。我听到后就很怕,怕他打我,因为我看过“二哥”殴打过“陈微”,为此2012年9月4日我就开始接客。9月7日,“陈微”偷偷跟我借手机打电话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就把“陈微”解救出来,随后我也偷偷打电话报警后被解救。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骆杨就是“骆哥”,章国微就是“二哥”,他们就是2012年9月3日至9月7日强迫我到广成酒店做小姐卖淫的人。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章国微供述:2012年8月31日,我和骆杨及表嫂罗素娜带上“小燕”,在东莞沙田一发廊点了“小微”出钟,到了晚上22时许就到淡水旧货市场一出租屋。经过多次做“小燕”和“小微”的思想工作后,我们几人就带她们2人到广成酒店六楼找经理,介绍她们2人卖淫。9月7日,我在广成酒店沙发上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骆杨供述:我和章国微、“小燕”、罗素娜,及在东莞沙田一发廊点了“小微”出钟,5人就坐了辆车来到惠阳区淡水旧货市场祥业公寓202房。并介绍她们2人到广成酒店卖淫。期间将“小微”和“小燕”反锁在出租屋内,房门钥匙由“飞哥”和章国微拿着,没有钥匙她们2人是出不来的。9月7日15时许,我和章国微再次带她们2人到广成酒店上班,当时她们2人在技师房,章国微在6楼,到了19时30分许,当时我还在一楼大堂处时被派出所民警带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中路广成酒店六楼,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7日16时53分接报警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中路广成酒店六楼将被告人章国微、骆杨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章国微、骆杨强迫2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从带2被害人到案发地、采用强迫手段及带领2被害人到广成酒店卖淫,2被告人均亲自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章国微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骆杨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章国微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理由如下:1、本案证人伍某证词没有直接肯定上诉人的强迫卖淫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强迫买淫;2、本案证据不足,上诉人始终没有承认存在“强迫”行为,且被害人存在说假话,其指控“强迫”证据缺乏真实性;3、本案另一名被告人骆杨供述曾限制两被害人人身自由,是怕两卖淫女出去吸毒出事,时间短暂,并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的程度。上诉人骆杨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被害人本是卖淫女,到淡水卖淫是自愿的,后来与上诉人发生矛盾以举报方式处理;2、本案被害人陈某吸食冰毒神智不清,为安全起见,将其反锁房间仅1个多小时,上诉人当时并不在场。3、证人伍某本身涉嫌组织、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为推卸责任而作出的证言不可信;4、受害人陈述矛盾重重,其作出被拘禁、未领过工资以及卖淫时间的陈述均不属实,不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章国微、骆杨强迫两名被害人到惠州市惠阳区广成酒店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审期间未发现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国微、骆杨无视国家法律,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章国微、骆杨的犯罪地位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虽然两上诉人均辩称两被害人到淡水卖淫是自愿的,但是本案两名被害人均指证上诉人强迫其到淡水广成酒店卖淫,同时,骆杨供述曾限制过两被害人人身自由,该供述亦有两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在强迫他人卖淫过程中采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其次,证人伍某证言指证上诉人在两被害人卖淫期间,一直轮流看守被害人,与两被害人均称被轮流看管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两上诉人有强迫卖淫的事实。故对两上诉人提出认定强迫卖淫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两上诉人提到的卖淫女吸毒的事实,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骆杨提出被害人本是卖淫女,到淡水卖淫是自愿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以前是否从事卖淫与其到淡水卖淫是否自愿不存在关联,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强迫行为,故对上诉人意见不予采纳;4、对于上述人骆杨提出两被害人的部分陈述不属实、证人伍某证言不可信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一审庭审公开质证,应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游小勇代理审判员:李浩浩代理审判员:邱玉薇
书记员:魏文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