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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被告人龙再二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董忠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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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迫卖淫文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再二,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钟山区玉舍乡,捕前暂住贵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忠情,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鸡场乡,捕前暂住贵州省水市钟山区公园路。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再二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董忠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再二、董忠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19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龙再二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逼的方式强迫被害人陶某某在被告人董忠情所经营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新感觉发廊从事卖淫活动约15次,获利1000余元,龙再二分得600余元,董忠情分得400余元。2、2013年3月19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龙再二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逼的方式强迫被害人杨某某在被告人董忠情所经营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新感觉发廊从事卖淫活动4次,获利400元,龙再二分得280元,董忠情分得120元。3、2013年3月初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董忠情在其所经营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新感觉发廊内容留、介绍杨乙卖淫约20次,获利约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再二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董忠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再二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董忠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龙再二非法所得880元,被告人董忠情非法所得1520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再二、董忠情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龙再二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次强迫卖淫没有证据,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董忠情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无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至3月24日期间,上诉人龙再二强迫被害人陶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约15次,获利1000余元,龙再二分得600余元,董忠情分得400余元;2013年3月19日至3月22日期间,上诉人龙再二强迫被害人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4次,获利400元,龙再二分得280元,董忠情分得120元;2013年3月初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董忠情在其所经营的新感觉发廊内容留、介绍杨乙卖淫约20次,获利约1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再二、董忠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再二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认定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陶某某证实,2013年3月18日至24日,上诉人龙再二采用殴打她,在公园路新感觉发廊楼梯口守住不让其离开,让其卖淫,强迫陶某和多人多次卖淫。上诉人龙再二也供述从18日至24日,他因为陶某某不愿意和其他人发生性关系,在公园路新感觉发廊,不让被害人陶某离开,采用暴力强迫陶某与多人多次卖淫。上诉人龙再二提出强迫杨某卖淫这一事实只有上诉人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除了上诉人龙再二供述其采用暴力强迫杨群卖淫外,还有另一上诉人董忠情的供述相印证被受害人陶汝会也证实了此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上诉人龙再二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是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因此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董忠情提出其无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某供述龙再二强迫陶汝会、杨某在其开的公园路新感觉发廊多次卖淫,与上诉人龙再二的供述一致,被害人陶某某也证实此事实,另外其还供述杨乙在其开的发廊卖淫,也与受害人杨乙的陈述是一致的,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再二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忠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瑞勇审判员:肖韵律代理审判员:瞿继红

书记员:黄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