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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选敏、何小虎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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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迫卖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选敏。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小虎。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选敏、何小虎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18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选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徐选敏、何小虎商定由徐选敏负责寻找卖淫场所、由何小虎负责找女子卖淫,欲通过卖淫活动牟利。后被告人何小虎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先后将被害人蔡某、容某从深圳、广某骗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并伙同被告人徐选敏采用控制身份证、手机等随身物品和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两被害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长桥村的多家无名休闲店内卖淫。期间,被害人蔡某被强迫卖淫10余日,共卖淫约50次;被害人容某被强迫卖淫3日,共卖淫15次。卖淫所得均上交给徐选敏、何小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选敏等处扣押卖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84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管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另案处理)的证言,侦查机关对爱青旅馆311房间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款项清单,轩怡客栈住宿登记单及爱青旅馆宾客住宿登记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徐选敏、何小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强迫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选敏、何小虎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判令扣押在案被告人徐选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徐选敏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控制蔡、容两人身份证和手机的行为,也没有限制该两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强迫卖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选敏、原审被告人何小虎结伙强迫卖淫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蔡某、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徐选敏、原审被告人何小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徐选敏伙同何小虎经事先商定通过物色女孩子卖淫从中非法获利,由徐选敏负责寻找卖淫场所,由何小虎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先后将被害人蔡某、容某从广东省骗至人生地不熟的杭州市余杭区,后徐选敏、何小虎扣留两被害人的身份证、手机等个人物品,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看管等手段,多次强迫被害人卖淫,并控制卖淫所得,直至被害人设法让其老乡报警后才被民警解救。原判据此认定强迫卖淫的事实及定性正确。徐选敏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控制蔡、容两人身份证和手机的行为,也没有限制该两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强迫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选敏、原审被告人何小虎结伙,采用控制人身、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选敏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祖峰代理审判员:陈洒洒代理审判员:郑庚

书记员:钟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