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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法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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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奸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路过被害人雷某甲家,见雷某甲一人在屋内,且明知其系弱智女,遂起奸淫之心。进入雷某甲卧室后,脱下双方裤子,欲施奸淫时被雷某甲祖母周某某发现并于当场制止。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雷某甲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被奸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资料1份、被害人雷某甲户籍信息资料1份;证人证言:周某某、雷某甲乙的证言各1份;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制图2份、现场照片5张;鉴定意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雷某甲精神状况作出的(2013)精鉴字第41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奸淫为目的,欲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健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

书记员:唐国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