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鹏,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尚承君,法律工作者。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尚守运、尚承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鹏辩称:我没有强迫受害人,是她自愿的,请求对我公正处罚。辩护人辩称:其一,被害人陈某甲不是幼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陈某甲出生于1996年7月23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起诉书认为被害人不到十四周岁靠的是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是言词证据。即使被害人是幼女,被告人也不明知,其犯罪情节轻微。其二,被害人系自愿与被告人入住洗浴中心的包房中,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没有语言威胁,也没有以其他手段欺骗被害人,一切都出自被害人的自愿。其三,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半推半就,且没有造成后果,即使认定犯罪也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8时许,董某和陈某甲一起到鹿邑县陈抟公园找被告人张鹏玩,张鹏把二人带到鹿邑县北关杨园吃饭,饭后分开。到24日凌晨1时许,董某打电话让张鹏给其和陈某甲找地方暂住,因有事董某离开,后被告人张鹏将陈某甲带到涡北天瑞阁休闲会所内,同居一室,张鹏将陈某甲强奸。另查明,陈某甲生于阴历1998年11月初8,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关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那天晚上八点钟,媛媛带着一个女孩到陈抟公园找我,我就带着她们去杨园市场附近吃的刀削面,吃过饭她们就回去。大概夜里一点钟的时候,媛媛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找个地方住,我在付桥那见到她们,我给她们找宾馆的时候,媛媛有事走了,我就带着那个女孩到天瑞阁洗浴中心开了一间房。在房间里,我洗过澡抽了一支烟就直接上了那个小女孩的床了,我脱她的衣服,她也没有吭声,开始不让脱,后来让脱了,然后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媛媛也来了,我给媛媛说我和那女孩发生性关系了。我没有威胁那女孩,她开始只是推了我两下。2.受害人陈某甲陈述主要内容:那天晚上下了班,媛媛带我到陈抟公园找那个男孩。然后他带我们去北关杨园吃的饭。然后我和媛媛去歌厅唱歌,唱过歌出来,我和媛媛去了付桥,媛媛给那个男孩打电话,那男孩来了,媛媛让我给那个男孩去天瑞阁,然后她有事走了,我和那个男孩去了天瑞阁,在房间里,他上我床上,我朝他脸上打一个耳光,他按我,我又打他一个耳光,我反抗,他就按着我的胳膊,强奸了我。后来媛媛来了,我给她说了,媛媛让我别把事情闹大了。俺老板牛某一直问我,我给她说了,她就让我报案了。3.证人董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9月23日晚上六点左右,我带陈某甲去陈抟公园看张鹏跳舞,他跳过舞,我们三人去了杨园大世界吃拉面,然后我和陈某甲去怡情网吧,在那半小时,又去钱柜唱歌,唱到十二点左右出来,我给张鹏打电话让他给我们找地方住,在付桥见到了张鹏,因为有人找我我走了。后来我去了天瑞阁315房间,在房间里,陈某甲说张鹏欺负(指强奸)她了。4.证人牛某证言主要内容:陈某甲是我在涡北问礼广场的美容美发店的学徒,她是上午8点40分左右来的。下午5点多,陈某甲给我说昨天夜里在天瑞阁休闲会所被一个男孩欺负了,我就带着她到派出所报了案。5.证人张某甲(受害人陈某甲的母亲)证言证明其女儿陈某甲是属虎的,是农历十一月初八生的,今年刚十四岁。因为闺女多,就把大女儿和二女儿(陈某甲)报双胞胎了,以她姐姐的出生日报的。6.证人陈某乙(受害人的姐姐)证言证明其小妹陈某甲是属虎的,农历十一月初八生的。7.证人王某(与受害人系同村人)证言证明受害人陈某甲是属虎的,和其女儿是同一年的人,可能是十一月出生的。8.证人郭某甲(与受害人系同村人)证言证明陈某甲和他儿子陈银虎是同年人,属虎的,是下半年出生的。9.证人郭某乙(受害人的祖母)证言证明陈某甲是十一月的人,她出生的第二天,其女儿陈某丙出嫁。10.辨认笔录证明董某、陈某甲均对被告人张鹏做出正确辨认。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和受害人在天瑞阁洗浴中心的进出情况。12.诊断证明证明陈某甲处女膜完整,会阴近阴道口处有少许擦伤。1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陈某甲的内裤上斑迹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陈某甲和张鹏的STR分型。14.证人陈某丙(陈某甲的姑姑)证言证明陈某甲是属虎的,是农历十一月初八生的。我是1998年农历十一月初十结的婚,初九我过的嫁妆,陈某甲是我过嫁妆的前一天出生的。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6.证人张某乙(村干部)、张某丙(村小学校长)证言证明陈某甲和她的姐姐不是双胞胎。1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因为小孩多,计划生育严,报户口时将大女儿和二女儿报的双胞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受害人系自愿,其行为不是强奸,辩护人关于受害人的年龄已满十四周岁、被害人系自愿且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户口信息虽然已满十四周岁,但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在申报户口时为躲避计划生育故意报大年龄,其实际年龄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故其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勇审判员:刘波审判员:闫滨海
书记员:毕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