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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光同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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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同,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强奸、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同犯强奸、抢劫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光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光同在南阳市光彩市场喝完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南阳市王村乡312国道与龙升2号路交叉口处时,发现被害人金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随生歹念,主动与金某搭话并邀金一起乘坐摩托车,金拒绝后,被告人李光同将金推倒在路边的排水沟内,压在金身上掐住金脖子用语言威胁金,强行脱掉金的衣服对金的身体强行抚摸,意图对金实施奸淫,因金反抗及正来月经,被告人李光同放弃了对金的强奸。后将金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及现金500元、购物券两张抢走,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手机及购物券两张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 (1)被告人李光同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光同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光同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违法犯罪及在逃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光同无犯罪前科。(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物品部分已发还被害人。(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光同于2013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抓获。(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金某从年龄相仿的12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光同是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人。2、物证 (1)被抢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光同抢劫被害人手机及购物券的特征。(2)被告人被抓伤及驾驶的摩托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光同被抓伤及犯罪时驾驶的摩托车特征。(3)被告人李光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3、鉴定意见,宛龙价证鉴(2013)4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350元。4、被害人金某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推倒在路边的排水沟内,强行抚摸及欲行强奸,因正来月经,被告人亲了其胸部,后将其手机、现金500元、盛德美购物券二张抢走的事实。5、被告人李光同供述,证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6、证人邹某证言,证明金某被抢及报案情况。综上,被告人李光同的供述与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一致,均证实李光同暴力胁迫金某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抢走被害人手机、现金等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同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以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光同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光同自动放弃强奸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光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梅振焕审判员:邢莉审判员:杜帅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