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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睎某强奸(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40

(2013)南刑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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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2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未遂),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通过利用假名李甲在互联网上聊天认识的网友邢某在唐山市内见面,后将邢某骗至唐山市路南区一出租屋内,欲强行与邢某发生性关系,邢某反抗并将被告人李某肩部咬伤。后因邢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李某强奸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门诊病历、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未遂),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健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