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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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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辩护人赵家友,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家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采用拖拽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娟带至沭阳县某镇某宾馆,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徐某强行对张某娟实施奸淫。被害人张某娟在反抗过程中将被告人徐某左肩膀咬伤,后背抓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述其在违背张某娟意志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奸淫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张某娟的陈述、证人武某、梁某、蒋某婷、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资料、通话记录、身体检查表、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汪金楼人民陪审员:王进

书记员: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