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本爱,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市贾汪区××医院120急救车驾驶员。被告人蔡本爱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本爱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本爱及其辩护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蔡本爱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商城车站将被害人李某丙用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苏C×××**)拉至徐州市区及回来的途中,强行两次与李某丙发生性关系,均因被害人李某丙反抗而未能得逞。2013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蔡本爱将被害人李某丙带至其位于大吴镇的家中,抠摸被害人李某丙阴部、乳房等,并欲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性关系,因李某丙不同意而停止。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本爱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4日下午,其在贾汪区大吴镇商城车站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李某丙送往铜山新区,在路途中其发现李某丙说话颠三倒四,觉得不像正常人,遂用手摸李某丙下体,将三轮摩托车停在徐州市食品城西边东西路的人行道上,在三轮摩托车内让李某丙脱下裤子,强行与李某丙发生性关系。后因李某丙要求返还大吴镇,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带李某丙返回,行至大黄山徐贾快速通道红绿灯西边将车停在国道南侧的人行道上,在三轮摩托车内让李某丙脱下裤子,强行与李某丙发生性关系。其当庭供述,在两次实施过程中均因李某丙反抗而未得逞。2013年5月18日下午,其将李某丙带至其位于大吴镇的家中,让李某丙脱掉衣服,随后用手摸李某丙乳房和阴部,并想与李某丙发生性关系,因李某丙不愿意而停止,后将李某丙送走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4日下午6时许,其在贾汪区大吴商城车站乘坐被告人蔡本爱的三轮摩托车到铜山新区准备会网友,在路途中蔡本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在车内对其动手动脚,其喊救命进行反抗,蔡本爱对其进行威胁,并让其脱掉衣服躺在车座上,强行与李某丙发生两次性关系。2013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其在大吴商城车站被蔡本爱拉上三轮摩托车,带至蔡本爱家中强行脱掉其衣服,抚摸其胸部、抠摸其阴部,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要喊人而停止的事实。3、证人董某(李某丙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称在大吴商城车站乘坐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去铜山新区见网友,在路途中三轮摩托车司机两次将车停在路边,在车内李某丙被司机强暴两次。后其和家人到大吴商城车站找到那辆三轮摩托车,并向大吴派出所报警及民警将该摩托车司机抓获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庞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是董某大女儿,年龄为十七岁左右,长得很瘦,智力不正常的事实。5、徐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明李某丙为智力四级残疾人。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8日案发现场位于贾汪区××镇卫生院宿舍楼西单元×××室蔡本爱家里,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情况相符。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徐)公(物)鉴(法物)字(2013)102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丙家中,提取李某丙案发时所穿内裤。经鉴定,内裤上检出人精斑,与被告人蔡本爱的血样基因型相同。8、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9、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发生、报案及抓获被告人蔡本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本爱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本爱在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本爱犯强奸罪及犯罪未遂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本爱系犯罪未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本爱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本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忠代理审判员:李雪锋人民陪审员:张广群
书记员:毕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