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龙,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广州市南沙区东建制衣厂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2005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龙不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没有猥亵被害人。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等在彭某军的出租屋喝酒,被害人喝醉酒后在床上吐,弄脏衣服,其出于关心,帮助被害人脱了衣物,除用手摸了一下被害人额头外没有其他身体接触。其颈部伤痕是案发次日在与同事彭某辉的打闹过程中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甘某兰(女,不满18周岁)与被告人郑龙均是广州市南沙区东建制衣厂员工,普通同事关系。2013年4月2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被告人、孙某、彭某军等人在彭某军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创业大街504房的出租屋喝酒。被害人喝醉酒后在该出租屋的床上睡觉。次日凌晨20分许,被告人郑龙趁机脱去被害人裤子和内裤,强行实施性行为,因被害人呼救,被告人转而继续用手抠摸被害人阴部。后因被害人反抗呼救惊动出租屋内其他人,被告人未能继续侵害被害人。次日,因被害人及同事报警,被告人郑龙在广州市南沙区东建制衣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郑龙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公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有前科,于2005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详细反映案发现场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创业大街504房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毛发5根、纸巾2张。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DNA)字(2013)1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纸巾未检出精斑,5根毛发均未检出基因型。5、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3)127、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龙左颈部有一大小为2.6×1.5cm的皮下出血;被告人甘超兰体表无明显软组织损伤。6、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证人是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朋友,证实案发经过。2013年4月2日22时30分许,孙某、彭某军、刘某杰、被告人郑龙、赵兰等人在彭某军住的出租屋喝酒。赵兰喝醉了,孙某把她抱到房间放在卧室床上。彭某军到宾馆睡觉。出租屋里只剩下刘某杰、孙某、郑龙、赵兰。刘某杰、孙某打地铺,郑龙上洗手间。郑龙让孙某到赵兰的床上睡觉,意思是让孙某和赵兰发生性关系。孙某没有听从,反过来叫郑龙上去和赵兰睡觉,意思是指要去你去。孙某睡着后,听到赵兰说“请你尊重我,不要这样子,把手放开,离我远一点”。半小时后,孙某上洗手间,见郑龙和赵兰躺在床上,赵兰用被子盖着,郑龙身穿一条内裤。上完洗手间,见郑龙在地上睡觉,赵兰在哭,说恨郑龙一辈子,说郑龙欺负她。后赵兰穿衣服上洗手间。在阳台孙某问她怎么回事,赵兰不好意思讲,用手表达,意思是指郑龙脱了她的裤子要和她发生关系,但赵兰没有同意,郑龙没有得逞。孙某劝赵兰不要把事情搞大。赵兰说不会放过郑龙。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郑龙就是和赵兰睡一张床上并发生性关系的人,赵兰就是本案被害人甘某兰。7、证人刘某杰证言。该证人是被告人朋友,证实案发经过。案发当晚,被害女子喝了三杯酒就说头晕,要回宿舍。出门时该女子倒在地上。“阿龙”的朋友把该女子抱到卧室床上。“阿龙”到卧室照顾该女子。后彭某军出去睡觉,刘某杰打地铺。听到那女子一直说“不要不要”。8、证人彭某辉证言。该证人是被告人同事。证实在案发次日,其没有与被告人发生矛盾或打闹。9、证人马某新证言,该证人是被害人车间组长。证实在案发次日,被害人甘某兰对其说要辞工回家,说是被郑龙和孙某欺负。马某新就把甘某兰带到钟某雄办公室。钟某雄就把郑龙、孙某等叫来了解情况。马某新打电话给甘某兰的姐姐,然后报警。10、证人钟某雄证言,该证人是被害人甘某兰所在公司的管理人员。证实在案发次日,马某新带被害人甘某兰到钟某雄办公室。钟某雄找被告人郑龙、孙某过来了解情况。被害人甘某兰对其称,在案发当晚喝醉酒后,有一男子抱其到床上睡觉,其在床上睡的时候,郑龙开始亲其嘴,摸其阴部,然后脱去其裤子和内裤,用手摸其阴部,并用手插进其阴部。后来的事情,甘某兰也没有说清楚。被告人郑龙及孙某则均否认对甘某兰强奸。又过一天,钟某雄单独找孙某了解情况,孙某称被告人郑龙有脱甘某兰裤子,摸甘某兰阴部。11、证人王某卫、吴某其证言。两证人是抓获民警,证实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害人报案后,两人一同前往东建制衣厂将被告人抓获。12、被害人甘某兰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被害人甘某兰,女,1996年11月出生。案发当晚,被害人被同事约到出租屋吃夜宵,见夜宵早已准备好,觉得很不对劲,很不安全,就打电话给男朋友。“龙哥”和“波哥”先后劝酒。被害人喝醉之后,“波哥”将其抱到床上。被害人在床上吐了。有人把其外套和鞋子脱去,盖上被子。关灯后,有人掀开被子,并亲被害人的嘴,脱去被害人的裤子和内裤,用手触碰阴部2分钟。被害人力气不够,推不开。被害人看清侵犯她的人是“龙哥”。后来“龙哥”分开被害人大腿,跪着将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部并抽插。被害人喊不要这样,对方很快把阴茎拔出去,转而用手摸其阴部10分钟左右。对方没有在阴道内射精。后来同事开灯,对方停止侵犯。被害人不是处女。反抗过程中,被害人抓过对方左脖。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郑龙就是强奸其的“龙哥”。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没有猥亵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一、被害人甘某兰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均指认被告人郑龙实施了强奸行为;二、被害人甘某兰的陈述能够与证人孙某证言、证人刘某杰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矛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郑龙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龙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名态人民陪审员:叶文杰人民陪审员:杜美月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