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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钟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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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出租私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仁厅、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代理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厅、陶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结识了女青年秦某。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送秦某回家后,于当晚登记入住本市雨山区红旗南路九龙宾馆8208号房间。次日中午,钟某某约秦某吃饭,并以其上衣洗过未干无法外出为由将秦某约至九龙宾馆8208号房间内,两人在房间内交谈一阵后,秦某提出要回家,被告人钟某某多次阻拦秦某不让其离开,后将秦某按在床上,违背秦某的意志,脱去其衣物,并不顾秦某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保证书,宾馆入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许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烈涛审判员:施雪梅人民陪审员:周萍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