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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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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别名余三娃,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看守所。辩护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的妻子董某某邀请何某与邓某某、陈某某夫妇吃火锅,后被告人余某某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等人先后参加聚餐。席间,何某及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共饮酒。饭后,何某因醉酒被搀扶至董某某经营的茶馆休息。当晚,被告人余某某返回茶馆后发现其妻子董某某外出,便窜至何某休息的房间内,趁何某醉酒无抵抗能力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逃离现场,返回其在茶馆的寝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给予被害人何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时的内衣等物扣押检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5.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给予被害人精神抚慰金等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16日。7.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指使刘某某给其妻子董某某打电话,佐证案发前其知道董某某不在茶馆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23时许,何某告诉他被余某某强奸,后报警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下午,她请何某与邓某某、陈某某吃火锅,随后她老公余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也参加了,吃完饭后,他们回到她开的茶馆,当时何某喝醉酒呕吐,余某某回来看见何某在吐,还说“喝那么多酒干什么”,之后余某某又出去了。她把何某扶到沙发上休息,其他的人就在茶馆里打牌,何某休息了一会儿也跑到他们的牌桌子上打牌,但她打了两把就趴在牌桌子上睡了,她让陈某某把何某扶到茶馆内的厨房旁的房间睡觉。她和邓某某、陈某某、棉花匠(魏某某)等人正在打牌时,接到她儿子的电话,后她就去绵阳办事,她走时邓某某、陈某某、棉花匠还在茶馆,她离开茶馆不久,邓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他们回去了,她乘车走到黄土镇时,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余某某问他到那里去了,她说去绵阳办事。之后她从绵阳返回走到新县城时,余某某打电话问她去那里了,她说给刘某某说了的,马上就回来,她回到茶馆时,何某走了,余某某在茶馆外面站着的事实经过。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常在董某某开的茶馆打牌,有时晚了他就在茶馆里住宿。2013年5月19日晚7时许,他又到董某某的茶馆喝茶,当时董某某、何某、邓某某和其妻子陈某某一起吃饭回来,后他看见何某坐在那里呕吐,这时余某某回来了,余某某看见何某呕吐就说“你们喝那么多酒干什么”,余某某换了件衣服就出去了。后他与陈某某将何某扶到一间房内的沙发上休息,没多久何某又开始呕吐,董某某和陈某某去清扫,后他和董某某、邓吗、姓冯的老板娘一同打牌,过了一会儿,何某从房间出来,也要打牌,但她打了一会就趴在牌桌上睡着了,陈某某就把何某扶到茶馆厨房旁边的一间房内睡觉。他们又打了一会儿牌,大约晚上10点多,董某某的儿子打电话要她去送钱,董某某走后,他们又打了两把牌就散场了。董某某走后大约20多分钟,余某某和刘某某就到茶馆来了,当时余某某让刘某某给董某某打个电话问她去哪里了,刘某某打完电话给余某某说董某某说去绵阳给儿子送钱。刘某某坐了一会儿就走了,后余某某就把茶馆的卷帘门关了,还给他说“早点睡,明天还要干活”,他就到放沙发的那间房内去睡觉,当时余某某到隔壁的房间躺在床上看小说。过了大约半个小时,他听见何某说“我要回去”,余某某让何某就在这里睡,但何某不肯,后他听见开卷帘门的声音,过了一会儿,他听见余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问她什么时候回来,又过了一会儿,他听见董某某回茶馆的事实经过。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用名叫刘某。2013年5月19日晚,他在火锅店和董某某、余某某、何某、邓某某、陈某某及他的父亲等人一起吃饭,吃完后,余某某骑摩托车搭载他父亲,他自己骑一辆摩托车往回家走,途中他父亲又乘坐他骑的摩托车回家,余某某回董某某开的茶馆。之后余某某又出来找他耍,大约晚上10点多,他们一起回到茶馆,当时茶馆只有一个绰号叫棉花匠的人(魏某某),后余某某让他给董某某打电话问她在哪里,他给董某某打电话,董某某告诉他去绵阳办事,他告诉余某某后就回家的事实经过。5.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余某某的老婆董某某请何某和他俩在吃火锅,后余某某、刘某某及其父亲等人也先后来了,吃完饭后,他们回到董某某开的茶馆,何某因喝醉酒呕吐,躺在沙发上休息。当时余某某回到茶馆不一会儿就又出去了,邓某某、董某某、魏某某、绰号“漆匠”的人及一个姓冯的老板娘一起打牌,何某休息了一会儿又跑过来打牌,打了几把就趴在桌子上睡了,陈某某就把她扶到茶馆的一间有床的房间去睡觉。他们又继续打牌,当晚21时40分许,董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就出去了,其他人又打了一会儿牌就散场,他们便回家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17时许,余某某的老婆董某某邀请她、邓某某、陈某某等人吃晚饭,后他们一起到火锅店吃火锅,后刘某某及其父亲、董某某的幺姑和余某某等人先后到场,他们喝了两瓶丰谷二曲,另外她和余某某、刘某某的父亲还各打了2两散装白酒喝,当晚她喝醉了,后她迷迷糊糊感觉有人在亲她的嘴,脱她的裤子,然后将她压在身下,强行与她性交,但她无力反抗,那个人走后,她发现自己躺在一张床上,屋内漆黑,她起床走到外面的客厅,发现余某某站在那里,她知道自己被余某某强奸了,就去找朋友李某某,并报警的事实经过。(四)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DNA字(2013)48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余某某阴茎拭子上检验出STR分型,与被害人何某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27×1018。(五)勘验、检查、辩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件,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客观情况,被告人余某某当庭确认无异议。2.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及提取生物检材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对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的身份进行确认的事实。(六)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趁何某醉酒在其妻子董某某开的茶馆睡觉之机,强行与何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趁被害人何某醉酒无抵抗能力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虽对指控事实未供认,但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罪行予以供认,且其当庭供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庭审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余某某奸淫妇女,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鉴于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当庭供认其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国健人民陪审员:陈厚俊人民陪审员:李自学

书记员:陈建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