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贤华,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罪犯黄贤华曾因犯强奸罪,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又犯新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贤华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原判残刑七年零六个月又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残犯、累犯,数罪并罚,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残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贤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超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