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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文阳、史雪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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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阳,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雪梅,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12日由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阳、史雪梅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阳、史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文阳、史雪梅预谋后在南阳市光武路桥西头开一家按摩店,被告人王文阳负责在店里做饭、放风,被告人史雪梅负责招人、介绍客人收钱。2012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文阳、史雪梅在位于南阳市光武路二人经营的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秦某与嫖客杨某发生性关系。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文阳、史雪梅在位于南阳市光武路二人经营的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张某与嫖客蒋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文阳供述:我在南阳市光武路西药厂东桥西边开这个美容美发按摩店,店是我和史雪梅一起开的,史雪梅联系客户、拉拢客户、收钱、在店里边把风,我基本上不用干活,有时给她们弄点饭、在外边把风,我俩挣到的钱除开支外,我俩平分。另外两个女的不知道大名,她俩自己到我店里来坐台卖淫的,所得嫖资我们店里三成、小姐七成,生意做成后,钱当时就分了。(2)被告人史雪梅供述:我开的美容店是王文阳出3000元接的店,我们一起经营,赚的钱除去开支剩余都是我们俩人花。王文阳帮我们店里做饭,别的时间在店里招呼或者放风怕有警察来抓我们。或有的酒晕子、坏男人来捣乱,他就招呼着处理处理。我在店里收收钱、接待人、分分钱,我们店里性服务者和我是三、七开的,因刚开一星期就赚了几百元,除掉开支水电费、房租,也没剩多少钱。(1)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今天晚上几点我忘了,吃了晚饭后,店里来了一个五、六十岁左右的男子,男的问“小梅”按摩带“快餐”多少钱,“小梅”说100元,那男的同意,“小梅”喊我上去接客,那男的掏出100元给我,我顺手给了小梅。我带这个男的进屋里的一张按摩床上,先给这个男的按摩,按有十来分钟那男的就要求做“快餐”那男的裤子刚脱下还没来得及做就被带走了。(2)蒋某证言:晚上九点二十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在南阳市光武路西药厂桥头路北走时,被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史雪梅)在粉红色灯光的小屋里叫住我,热情的让我进店按摩,我进店后到店里的一个小屋里,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姐让我把裤子脱了说要一百元,给我发生关系,我钱给她后还没有发生关系,警察就进去了,抓住我们。(3)秦某证言:店老板是小梅(史雪梅)她平时负责接待客人、帮我们联系生意并收钱,客人走后给我们分钱,我们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时,她负责在门口把风,如果我们被警察逮住带走“小梅”说她负责。(4)杨某证言:2012年11月24日晚22时我朋友王瑞说咱们去“玩玩”(嫖娼)在光武路上有个美容美发店我进去后,穿红色上衣的女(史雪梅)的对我说嫖一下100元,我嫌贵就想走,穿红色上衣的女的说80元可以嫖一下,经不住她劝,我就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的在店里的单人床上发生了一次不正当关系,我掏100元后,老板没找钱就走了,后被抓获。(1)辨认笔录 (1)证明嫖客杨某从十个年龄相仿的不同女性中辨认出当晚的卖淫女。(2)证明嫖客杨某从十个年龄相仿的不同女性中辨认出按摩店的女老板(史雪梅)。(3)证明秦某从十个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中辨认出按摩店的男老板(王文阳)。(4)证明张某从十个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中辨认出按摩店的男老板(王文阳)。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卖淫女及嫖客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阳、史雪梅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为嫖客和卖淫女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使卖淫和嫖娼行为得以实现。被告人王文阳、史雪梅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阳、史雪梅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