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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登超、王君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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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顺平县城关镇东庄村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顺平县东阳各庄村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齐、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左右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石某雇佣被告人王某在顺平县商业街“百善纤体足道”店里容留刘某、杨某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证人马某、刘某、杨某证言、被告人石某、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新科审判员:肖霄代理审判员:周琳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