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武鸣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某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蓝某某在经营武鸣县xx镇xx街xx号的“xx旅馆”过程中,提供客房给卖淫女从事卖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获利。2013年7月29日22时许,妇女蓝某、黄某等人在蓝某某的旅馆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处。2013年8月5日23时许,妇女曾某在蓝某某的旅馆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武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黄某、龙某甲、蓝某、龙某乙、曾某、张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勘查笔录(含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辩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被告人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蓝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殿熙人民陪审员:曾小渊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