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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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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迎春道256号按摩店内,以每次从嫖资中抽取人民币10元的利润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2013年5月16日11时,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按摩店房间内,现场挡获从事卖淫活动的竹某某、周某某及嫖客刘某、罗某。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同年7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人口信息及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竹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词、辨认被告人笔录及人像信息,证人廖某某、刘某、罗某的证词,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