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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柯琼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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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琼英。辩护人付仕红,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琼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琼英及其辩护人付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琼英租赁大邑县晋原镇春岭巷7号和8号附2号铺面经营按摩店,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利益。2012年10月12日14时许,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高某、阿约某某某、刘某及嫖客杨某均、杨某平和曾某某;同时,民警将被告人柯琼英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柯琼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被告人结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阿约某某某、刘某、杨某均、杨某平、曾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孔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柯琼英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琼英容留多人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琼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一般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琼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南人民陪审员:崔禄庆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张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