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3年3月10日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1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底至6月份,被告人童某伙同程立军、洪卫、郑相安(均已判刑)四人在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乡林家塘、下沄村等处开设赌场。被告人童某占该赌场20%的股份,另外80%的股份由程立军、洪卫、郑相安三人平分。该赌场有严格的分工,安排了数十人放哨,租了几辆面包车用来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童某及程立军、洪卫、郑相安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该赌场每天聚集几十至上百人在此赌“二八杠”,并按照庄家赢钱数的5%来抽取利润。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童某非法获利共计5万元左右。2012年7月以后,被告人童某退出该赌场的股份。归案后,被告人童某退清了非法所得。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为牟取暴利,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且已退清非法所得,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上诉人童某上诉提出,其及时退还非法所得,罚金已全部缴纳,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事实上诉人童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程立军、郑相安、洪卫、徐贤标的供述、上诉人童某的供述、证人路某、吴某、武某、叶某、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万某的证言、上诉人童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金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为牟取暴利,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童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由于原判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故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建华审判员:许兴江代理审判员:吴剑飞
书记员:林祖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