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赵某、沈某、雷某、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津法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中旬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万某邀约赵某、沈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高速路138下道口的一涵洞内、双福街道冒水湖度假区唐渝别墅内的三楼大厅、双福街道恒河集团柑桔林处的一竹林内多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雷某也参与该赌场当庄家赌博并成为股东。为了招揽更多的赌博人员参赌,万某叫被告人向某为其邀约赌博人员参赌,被告人向某随后邀约了罗某、刘某某等人前往该赌场赌博,万某为此支付了向某人民币3000余元。期间,万某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赵某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沈某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雷某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赵某、沈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万某、雷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万某、赵某、沈某、雷某、向某均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万某、赵某、沈某、雷某、向某的供述;2.证人罗某、张某某、吴某、杨某、刘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江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自首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赵某、沈某、雷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向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邀约参赌人员,为该赌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万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沈某、雷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万某、雷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赵某、沈某、向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对万某、赵某、沈某、雷某、向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3.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6.被告人万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向某对原判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某与原审被告人万某、赵某、沈某、雷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某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日,向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油溪派出所检举了向某乙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2.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油溪派出所民警依法讯问了向某乙,向某乙供述了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并供述该枪藏匿于家中堂屋仓顶上,其于2006年10月在山上击发过。3.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向某乙的身份情况。4.《检查笔录》证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油溪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1日,在向某乙家中堂屋的仓顶上查获一支长火药枪,并对查获的火药枪予以扣押。5.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津公(物)鉴(痕)字(2013)84号鉴定书证实,油溪派出所在向某乙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经鉴定为枪支。6.《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3年11月6日决定对向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7.《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向某乙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某、赵某、沈某、雷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上诉人向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邀约参赌人员,为该赌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万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沈某、雷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万某、雷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沈某、向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向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向某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向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向某具有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向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向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有立功表现,导致原判对向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某、赵某、沈某、雷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向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万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向某的量刑部分,即以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上诉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涛代理审判员:郑雪梅代理审判员:李重綦
书记员:史大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