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扬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王禹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