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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晓东,刘通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苏中刑终字第0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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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通,男,2001年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09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2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次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寻衅滋事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晓东,男,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通、杨晓东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304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晓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通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通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通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3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江审判员:朱敏代理审判员:张正中

书记员:张文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